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2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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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97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5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均影本)各1份,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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