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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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3號及9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 1份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列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均如上述,然前揭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 1至10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罪名之犯罪日期,本院前揭96年度易字第 203號刑事判決正本固於犯罪事實欄㈠記載為95年4月5日,惟綜觀該判決犯罪事實之整體論述、據以論罪之證據內容、論罪及應適用之法條,再參酌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等起訴書 2份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3號簡式審判筆錄 1份等件,堪認上開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日期顯屬誤載,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係96年4月5日。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97年3月3日執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辛字第99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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