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24,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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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 月24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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