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2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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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罪,其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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