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7,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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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發還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96年度偵續第1號被告乙○○誣告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傳訊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留存指紋以供查核。

惟聲請人依法無提供個人指紋之義務,同意留存係因尊重檢察官偵查權責,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指紋卡非被告乙○○之犯罪證據,聲請人亦未同意該指紋卡供作他用。

本案既經起訴,聲請人留存之指紋卡已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並銷毀因上開指紋卡而生之聲請人相關資訊,以保障聲請人人格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云云。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96年度偵續第1號被告乙○○誣告案件,於96年6月25日傳訊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留存指紋以供鑑定之需,上開案件並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證無誤,並有上開指紋函送鑑定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及聲請人留存之指紋卡片3張附於96年度偵續第1號偵查卷內可考,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乃指偵查機關所為之蒐集、保全證據之活動而言。

就偵查之方式觀之,法律賦予偵查機關許多強制處分的權限,同時規範其法定構成要件,以避免人民自由權利恣意受到侵害。

進一步言,倘可選擇偵查對象出於自願情況下而進行之證據蒐集、保全,則更無恣意侵害國民自由權利之疑慮,此即學說實務上均肯認偵查機關可實施任意性之偵查活動,並進而為任意處分之理由;

惟任意處分亦應受到偵查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並參)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參)之規制,自不待言。

查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調查96年度偵續第1號被告乙○○誣告案件,而於96年6月25日接受傳訊,並於訊後同意檢察官留存其指紋以供鑑定之用,此種由檢察官經偵查對象即聲請人同意後所為之處分,可認屬任意處分之ㄧ種,亦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發動偵查權限後之偵查活動之ㄧ環,在不違背偵查比例原則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前提下,應肯認其適法性及正當性;

聲請人稱其並無義務提供指紋以供犯罪調查之用云云,固非無見,但聲請人既已同意留存在先,檢察官亦在其任意處分之權限範圍內留存其指紋,聲請人自不能於事後反指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此亦為「禁反言」法理之當然體現。

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基於其偵查權限及蒐證之需要,於偵查中經過聲請人同意後留存其指紋而製作成指紋卡片,就其內容而言,固屬聲請人之指紋資料,然觀其本質,上開指紋卡片實屬檢察官為任意處分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藉以表彰聲請人留存指紋以供犯罪偵查進行鑑定之用意,此由上開指紋卡片上載有「台東地檢法警室法警捺印,林檢察官嘉宏交辦」等語益臻明暸。

是以,聲請人上開指紋卡片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指紋卡已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稱上開指紋卡片並未列在起訴書之證據上,已非本案證據云云,惟上開指紋卡片固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提出,然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上開指紋卡片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有不明,且檢察官亦得於審理中以之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更不宜逕行發還。

又聲請人雖稱其未同意留存之指紋供作他用,並聲請銷毀其指紋衍生之相關資料云云。

惟查,本院經核閱上開全部卷證,聲請人之指紋卡片除因偵查需要函送鑑定外,並未供作其他用途,亦未衍生其他相關資料,聲請人所指前情,顯有誤會。

附帶說明者,聲請人提及指紋涉及其人格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等語,固屬真見。

而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即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對之為適當之限制。

就犯罪偵查角度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權限,依據憲法及法律揭櫫之原則與規定,發動強制處分及任意處分,對人民權利造成之侵害,在不違反法律要件及憲法原則之前提下,自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因偵查需要,經聲請人同意後留存其指紋供作鑑定之用,並無供作本案偵查以外之用,且鑑定後亦將其指紋卡片封存於偵查卷宗,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及不公開原則,所為上開處置,均屬適法妥當。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另稱「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等語,乃針對國家大規模蒐錄人民指紋之情形而發,與檢察官在個案上,基於偵查需要所為之個別處分尚屬有間,非可等以觀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指紋卡片,並銷毀因上開指紋卡而生之聲請人相關資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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