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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本條款既未經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罰金金額。
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受刑人較有利。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97年度訴字16號等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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