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易刑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另一罪亦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第40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