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48,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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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各罪之徒刑原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除編號2外,餘經減刑後亦均符合),然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各罪,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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