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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而被告之妻離家10餘年,家中尚有85歲母親及13歲兒子及多名稚孫,待被告安排其日常生活與食衣住行等事,且被告因經營資源回收場,於羈押期間,一切事務亦待被告處理,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於入監服刑前,將家中及工作之各項事務安排妥當,安心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盈丞因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羈押。
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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