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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下同)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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