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56,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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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除有受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情形外,其所犯之罪均推定為「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另行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48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既已執行完畢,自不生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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