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58,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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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1項復已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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