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59,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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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假釋中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而附表編號1 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惟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92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受刑人於94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至97年3 月23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按前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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