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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叁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135號駁回抗告確定;
復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95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等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95年11月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嗣經臺灣臺東戒治所陳報甲○○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附件所示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36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戒治所陳報甲○○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臺灣臺東戒治所96年11月8日東戒所輔字第0961100389號函檢具該所96年11月所務會議紀錄節本、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各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輔導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戒一字第1號卷第4至27頁),聲請人據此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至於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86公克,取5.0毫克鑑驗,驗餘毛重0.4836公克),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94年8月13日中午11時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與馬厝巷口盤查被告時,於被告所穿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刑移字第0940031999號卷第2及1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9月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65號卷第11及12頁),嗣該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體毛重0.4886公克,取5.0毫克鑑驗,驗餘毛重0.48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0%),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9701310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旁產業道路空地,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攔檢時,於被告所穿外套右口袋內所查獲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162號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月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8及9頁),嗣該扣案不明白粉2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7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不明白粉2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用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5.0毫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46號甲○○施用毒品案件應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明細: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36公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P13頁)
查獲時間:94年8月13日。
查獲地點: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馬厝巷口。
查獲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卷P1、P10頁)。
二、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P13頁)。
查獲時間:95年1月14日。
查獲地點:高雄縣大寮鄉○○路旁產業道路空地。
查獲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P5、P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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