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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各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犯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及2 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
另上開原判決之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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