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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部份業經減刑),並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准許部分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收受贓物等,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駁回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意旨,只要甲、乙兩罪已定執行刑,即不能再將甲、乙二罪拆開,而將乙罪單獨與丙罪另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96年度抗字第6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8 號裁定減刑,並與該院95年度簡字第1804號案件就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與贓物罪所定之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說明,自不能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上開竊盜罪與贓物罪拆開,而單獨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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