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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減刑部分,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予減刑。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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