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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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