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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1、2、3所列不應減刑及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1、2、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判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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