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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已經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3、4、5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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