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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 6月26日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嗣因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前揭緩刑之原因,經本院於97年 6月1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著有明文,是扣案之土造長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底火40粒、火藥95.775公克、通槍條3支、大鋼珠160粒、小鋼珠865粒、火藥分裝瓶12瓶、照明燈具4組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5隻,均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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