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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97、11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⑴於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3鄰溝皂2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另案竊盜執行案件為警緝獲,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對其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
⑵於97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執行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2.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6年7月11日雲二監宗政字第0961300100號函及檢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張。
4.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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