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15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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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88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8日,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謝承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具結後證稱之有關謝承勳自93年 1月底至同年3 月底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共10次之事項為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 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謝承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該院刑事第2法庭審理時,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翻異上開證言,虛偽證述稱:謝承勳是和伊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伊等語。

嗣因謝承勳不服該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8 號審理,乙○○仍承前偽證之犯意,於95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刑事第17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供前具結後,向該院合議庭法官就謝承勳有無販賣毒品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稱:毒品是伊和謝承勳合資購買等語,就謝承勳有無自93年1月底至同年3月底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證言,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408號判決、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1號案偵查中於93年6 月18日依法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及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謝承勳毒品案94年3月2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8號案件於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審理時,均於依法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且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結後為不實證詞,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證人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47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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