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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9 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十字鎬、鋸子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第6 行應補充「價值共新臺幣978,000 元」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4株,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金滿堂、古田男及江明輝等三人」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2倍罰金之宣告,緩刑4 年,並支付台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新台幣2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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