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18,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及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己○○、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龍」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1月3日,僱請丁○○及上開某不詳成年男子各駕駛乙部挖土機,接續竊取甲○○○及丙○○共有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10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砂石,再將該盜採之砂石以挖土機移置於乙○○所僱用之己○○、綽號「海龍」及前揭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往屏東縣大鵬灣出售,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920-GZ號營業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由丁○○將所盜採約17立方米之砂石以挖土機搬置於該大貨車,欲運往屏東縣大鵬灣出售,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舊香蘭23號之2前,為警攔查,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己○○及丁○○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己○○、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其2人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既未委託任何人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亦未同意給他人挖取土石,係經警方通知,始知系爭土地已遭他人竊取土石;

卷附乙○○與許志瑞所簽施工委託書係屬偽造,其2人均不識許志瑞或挖取土石之人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10至15頁、偵卷第13及14頁),並經證人許志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未做過採取土石、農耕、填土、整地等工作,沒有聽過乙○○,亦不認識其人,並未與他人簽立施工委託書,卷附委託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書,伊沒有正楷之印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及46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紙、臺東縣臺東市○○段105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東縣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資料2紙、臺東縣政府96年1月8日府工河字第0963000789號函檢附臺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及地籍圖影本各1紙、許志瑞與乙○○間95年11月15日施工委託合約書影本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以上見警卷第16至23及31至34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許志瑞96年11月23日聲明書1紙、許志瑞於96年12月5日偵查庭中親書名字筆跡1紙(以上見偵卷第34至36、41及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如上所述,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

本件被告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時,尚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龍」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在現場裝載砂石,且現場除由被告丁○○駕駛乙部挖土機負責搬運砂石外,另有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部挖土機在場負責篩選石塊,而乙○○則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1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被告2人與「海龍」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顯係間接、默示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乙○○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2人與乙○○等三人以上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均在現場結夥分工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核其等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乙○○僱請他人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合計5,800立方公尺等語,然遍覽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96年1月3日)前即已參與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自應僅就其2人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後所發生之結果,與乙○○等人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援。

查乙○○僱請被告己○○、丁○○、「海龍」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竊取被害人甲○○○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2人與乙○○、「海龍」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併予調查及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實際支配操縱者,其等結夥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結夥於案發當日竊取砂石之數量非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非嚴重,且犯後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求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2人所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茲衡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害人甲○○○、丙○○道歉,被害人甲○○○、丙○○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己○○之道歉,並請求對被告己○○從輕發落(見偵卷第17及18頁),兼衡被告己○○係囿於車貸之經濟上窘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皆有悛悔之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3年,以勵自新。

未扣案車牌號碼920-GZ號營業用大貨車固屬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惟該營業用大貨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斟酌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不菲,且有貸款尚未付訖,而被告己○○雖觸犯刑章,然案發當日所竊運之砂石僅17立方米,價值非鉅,與該營業用大貨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