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194,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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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凌晨 3時許,因林俊良夥同一群人至乙○○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 123號之住處,毆打乙○○而心生怨懟。

詎乙○○心生不滿,於同年11月 5日凌晨,騎乘其機車先繞往自家檳榔園拿取汽油桶,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返抵家門後,旋即騎車前往林俊良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 158號租屋處,明知林俊良居住於該處,該處係屬連棟式加強磚造建築物,若放火燒燬該處,當有延燒至其他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且知悉汽油為易燃物,點燃後極易引發火勢延燒,竟萌生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裝滿汽油之玻璃瓶,用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再將該玻璃瓶拋入林俊良上開住處騎樓內,引發火勢,致林俊良上開住處之電視、冰箱、沙發傢俱及裝潢等物燒毀及燻黑,天花板磁磚剝落、水泥、鐵捲門變色之情形,並延燒位於上址相鄰之住宅,即臺東縣池上鄉○○村○○路160、162號處,致上開相關住宅騎樓之鐵捲門變色、傢俱燻黑、衣櫃部分碳化變形,乙○○則騎車逃離現場。

嗣11 9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通知臺東縣消防局關山大隊池上分隊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前往火災現場及時撲滅火勢,上開林俊良住處之重要構成部分,始幸未燒燬。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李慧琴於警詢、證人林鳳英、謝定光於臺東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見警卷第20及22頁、第71至第74頁 )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幀 (見警卷第43至51頁 )及台東縣消防局94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之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紀錄、火災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7至140頁)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

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適用本件裁判時業已施行生效之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定即可。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被告乙○○放火之處,平時係由被害人林俊良所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純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75 頁),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本件火災造成林俊良住處外側牆壁、天花板及鐵窗有遭燻黑、磁磚剝落、水泥及鐵捲門變色及樓梯間磁磚有剝落及燻燒變黑等情形,住處一樓騎樓之裝潢及雜物傢俱受火燒損,相鄰之三民路160、162號住宅僅騎樓之鐵捲門變色、傢俱燻黑等情形,惟該林俊良住處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從而,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僅為引用法條之問題,而無變更法條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論述綦詳。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除燒燬上開林俊良使用之住宅未遂外,復因火勢延燒,致與其相鄰之三民路160號及162號住宅亦受波及,如上所述,且同時上開住宅內之傢俱及雜物等物亦遭延燒,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俊良有所嫌隙,於夜深時分,常人均已返家休息之際,放火燒燬被害人林俊良現住之住宅,惡性不輕,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

惟念其一時失慮,火勢即時被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乙○○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涉犯本案放火犯行,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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