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08,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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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使用履帶搬運車為搬運牛樟木之設備,竊得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之牛樟木19塊,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元。

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9塊及履帶搬運車1輛。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竊取牛樟木19塊,然否認有使用履帶搬運車搬運牛樟木之事實,辯稱:伊到案發現場時,已經有搬運車,不知道現場的搬運車是誰的,伊沒有使用搬運車搬運牛樟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竊得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之牛樟木19塊,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9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乙○○、丁○○及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之職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盜伐點圖面、97年7月14日東政字第0977104249號函、每木調查一覽表、牛樟角材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復有牛樟木19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被告當時有拍攝現場,在案發時本件被查扣的履帶搬運車上有1塊牛樟木等語。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查獲案件的經驗,現場如果要搬運木頭,一定要使用載運的工具,因為一般人如果要在案發處搬運木頭,大概走幾步路就不會再搬了,當天查扣的履帶搬運車上有1塊牛樟木等語。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山上都很陡峭且濕滑難行,一般人都是使用搬運車,不可能徒手搬運木頭等語,此外,並有查獲現場之履帶搬運車照片4張(警卷第12、13頁)在卷足憑及履帶搬運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竊取19塊牛樟木,應無可能以徒手搬運下山,且被告被查獲當時,已有1塊牛樟木擺放在履帶搬運車上,是本案扣案之履帶搬運車應係被告搬運牛樟木之設備,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本件被竊之牛樟木19塊為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和平、平時之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況狀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犯罪被害人為國家、被告竊取19塊牛樟木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9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市價為3,18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被告該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履帶搬運車1輛,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同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竊取19塊牛樟木其中2塊是有菌的,伊準備藏起來,以後再到山上偷牛樟菇等語,本件被告尚未以竊得之牛樟木贓物培植牛樟菇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所有牛樟木19塊,是被告之犯行,應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然雖加重要件不同,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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