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綽號阿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檢察官除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曾新發、陳志文之證述,雖因時間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與量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壹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利益,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2所示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 2支,分別搭配以丙○○及不知情之黃秋芳名義申辦,為丙○○及黃秋芳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前揭電話撥打鍾永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0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而以每月1至2次,每次1至2兩,每兩約新臺幣(下同)7 至10萬元之代價,向鍾永富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旋在不詳處所,以夾鏈袋進行分裝,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發計5 次、陳志文計10次(販賣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1所載),所得金額合計如附表 3所示,而曾新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曾新發之上訴而確定)、陳孝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將之轉售予李岳峰等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
按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前,雖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仍應認為僅生於該證人有虛偽陳述情形時,尚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效果而已,其證詞仍非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1.證人曾新發、陳志文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雖均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然揆諸上揭說明,此偵訊程序之瑕疵,僅對證人如有虛偽陳述時,猶非得以偽證罪相繩之效果而已,尚不影響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渠等均係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57、227-228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非熟識,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且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除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帶43捲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為證,查該錄音帶與光碟片均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上開錄音帶及光碟片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錄音帶及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
至本案偵查中,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而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臺東縣警察局聲請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東檢國辰聲監字第86號、第87號、同年度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69號、第81號、第105號、第109號及第121號通訊監察書7份在卷可憑,本案及另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均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又轉賣毒品予施用毒品之人,亦常因施用毒品者購毒甚急,而急需向其毒品來源者或其他販賣毒品者販入相當之毒品以轉售之,故對於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難免未有深刻且明確之記憶,均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新發、陳志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東檢國辰聲監字第86號、第87號、同年度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69 號、第81號、第105號、第109號及第121號通訊監察書7份、通訊監察錄音帶43捲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通訊監察譯文表13紙(見警卷頁46-48-1、51-58、聲拘卷頁15)、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95聲監續69 卷頁9、95聲監續109卷頁8、95聲監續131卷頁7)、本院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傳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信客一(一)警密(96)字第25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頁109-111、117-120)、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46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案件全卷核屬無訛,又被告前揭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雖未經扣案,然安非他命製造之技術較高,流程亦較為繁複,在國內流通性甚低,一般人取得不易,實務上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者,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佔大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文可併參照(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頁168),是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雖因時間因素,而無法明確記憶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所得之金額,僅因被告記憶因素而無從精確算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數額,堪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轉賣應得之利潤知之甚稔,且被告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曾新發、陳志文既非屬親故,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又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購買毒品者所交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曾新發、陳志文之證述,雖因時間經過、交易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其販賣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易時地、聯絡方式等情,前後供陳、證述之內容略有差異,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實,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金額與時間,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低金額、最少次數及最有利之時間,分別認定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金額、次數及時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竟不知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反為牟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曾新發、陳志文係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再經由渠等轉售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氾濫,惡化社會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及所得、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依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雖於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式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足見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破獲,使另案被告鍾永富受刑事追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前揭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均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為已足,毋庸贅敘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係以不知情之黃秋芳之名義為申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卷附之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而各該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退租時不須繳回電信公司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073號函文及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號函文各1份(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14 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資料)可考,是前揭SIM卡之所有權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768,000元(即附表1所示「販賣所得」合計之總額)之對價,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1:
┌────────────────────────────────────────────────────────────┐
│販賣對象:曾新發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
│ 1. │95年9月間某日晚 │臺東縣臺東市中│丙○○以其所有09│1錢10,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間 │興路2段450巷28│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條第2項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弄之東方大鎮大│話與曾新發所持用│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樓 │0000000000號行動│ │ │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由丙○○在左開│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基安非他命,並├───────┼────────┼──────────────┤
│ 2. │95年10月間某日晚│同上 │向曾新發收取販賣│1錢10,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間 │ │毒品價金,而完成│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交易5次。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95年11月間某日中│同上 │ │1錢10,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96年1月間某日凌 │同上 │ │1錢10,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晨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96年3月間某日中 │同上 │ │1錢10,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午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對象:陳志文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
│ 6. │96年12月18日 │臺東縣臺東市更│丙○○以00000000│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生北路653巷28 │92號行動電話與陳│ │第4條第2項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號陳志文住處 │志文聯繫毒品甲基│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丙○○在左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向陳志文收取販賣│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毒品價金,而完成├───────┼────────┼──────────────┤
│ 7. │96年12月25日 │同上 │交易10次。 │56,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96年12月28日 │同上 │ │31,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97年2月12日 │同上 │ │455,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 │97年2月16日 │同上 │ │30,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97年2月18日 │同上 │ │45,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97年2月23日 │同上 │ │45,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97年4月26日 │同上 │ │29,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97年5月7日 │同上 │ │15,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97年5月27日上午 │新竹貨運臺東所│ │6,00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時30分許 │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
│ │ │ │ │ │ │參點壹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982│
│ │ │ │ │ │ │295592號,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2:
┌──┬─────────┬──┬────────────┐
│編號│行動電話 │數量│備註 │
├──┼─────────┼──┼────────────┤
│ 1 │廠牌、型號均不詳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1張 │
├──┼─────────┼──┼────────────┤
│ 2 │廠牌、型號均不詳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
│ │ │ │含SIM卡 │
└──┴─────────┴──┴────────────┘
附表3:
┌──────┬──────────┐
│合計金額 │新臺幣768,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