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2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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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毛重肆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噴燈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毛重肆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噴燈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6日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3、4時許,在臺東市○○路13巷13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甲○○復於同年6月11日中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6月13日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獲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毛重4.083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噴燈1組、電子秤1台,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6月28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970005233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毛重4.0 83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噴燈1組、電子秤1台扣案足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後,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毛重4.083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噴燈1組、電子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吸食器仍可供其他用途,並非專供吸食毒品之用,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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