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戴百勝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72張,臺
- (四)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吊環滑輪6只、V型吊鉤1組、十字鎬
-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 二、論罪與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 (二)核被告甲○○盜採牛樟木未遂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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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獨自騎乘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進入臺東縣延平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上開林班地內衛星定位為「X:254364,Y:0000000」之處時,見現場有不詳之人遺留之電動鏈鋸1台、吊環滑輪6只、V型吊鉤1組、十字鎬1支等工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使用上開電動鏈鋸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欲以吊環滑輪、V型吊鉤等工具將牛樟木塊藏放於該處之河溝時,為執行盜伐埋伏勤務之員警循聲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不詳之人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工具1批、頭燈2個及牛樟木計12塊(查定價格為新臺幣711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戴百勝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7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臺東林管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1份、臺東林管理處97年9月30日東政字第0977105941號函(查扣牛樟木之照片及價格查定書)1份。
(四)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吊環滑輪6只、V型吊鉤1組、十字鎬1支、頭燈2個。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林,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14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有卷附照片可按,本案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
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使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而建立支配關係,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切割、藏放牛樟木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尚難謂被告已將竊取之牛樟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盜採牛樟木未遂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利用他人遺留現場之前揭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未婚,育有3名子女,並有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所附該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過水電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總山價為新臺幣7110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21300元(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百元以下不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吊環滑輪6只、V型吊鉤1組、十字鎬1支、頭燈2個等物,係不詳之人遺留於現場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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