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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潘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設計圖壹張、電動小電鑽壹支、砂紙壹包、細長彈簧肆條、銼刀伍支、螺絲起子陸支、通槍管肆支、牙刷壹把、槍柄貳個、槍枝零件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潘梓淇」,民國97年4月1日更名)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惟因一時好奇,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96年9、10月間某日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打通之金屬槍管1支,再透過裝置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59巷40號住處2 樓房間之個人筆記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內含彈匣1個)1支,旋在其上址住處,以購得之前開金屬槍管替換在其購得之上開玩具手槍裡,以此方式改造該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改造槍枝設計圖1張及乙○○所有用以保養、維護上開改造手槍之電動小電鑽1支、砂紙1包、細長彈簧4條、銼刀5支、螺絲起子6支、通槍管4支、牙刷1把、槍柄2個、槍枝零件5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屬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991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槍枝設計圖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電動小電鑽1支、砂紙1包、細長彈簧4條、銼刀5支、螺絲起子6支、通槍管4支、牙刷1把、槍柄2個、鑽頭1盒、槍枝零件5個及改造槍枝設計圖1張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就被告如何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改造手槍係其上「雅虎奇摩拍賣網」買的道具槍,再由其以電鑽將槍管打通等語(見偵卷第11、1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槍管不是其改造的,是去年下半年秋天,甲○○載其到屏東向他表哥以2萬元買的,買來時就已經打通了,其是把玩具手槍裡的槍管替換成買來的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付詰問,丘韋傑對於被告所陳上情並未肯認(見本院卷第96-9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而確信為真。
惟本件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確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而非如被告偵訊時所稱打通玩具槍槍管而成,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所陳係向他人購買槍管換裝而成等情,應非子虛。
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而認定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特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以購得之槍管替換於購得之玩具手槍,使原不具殺傷力之該手槍改變性能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自屬前述所稱製造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再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支後,進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自行將購得之玩具手槍之槍管,以電鑽鑿通而製造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然就此部分,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而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核不影響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併此說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茲查,被告乙○○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未將之用於不法,足徵被告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其顯因好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
再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3頁),於為警查獲前,待業約1年,然仍從事過油漆工、裝潢工等職業,有正當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惹事生非之輩。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之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容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並未將其所改造之槍枝持以從事非法行為,且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非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改造槍枝設計圖1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此圖係依照扣案槍枝及參考網路上資料所繪,無特別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98頁背面),然細觀該設計圖(見警卷第22頁),其內容載及槍枝子彈之相關尺寸及製法,顯非毫無目的而繪之,應屬供被告改造上開手槍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電動小電鑽1支、砂紙1包、細長彈簧4條(如本院卷第104頁照片所示)、銼刀5支、螺絲起子6支、通槍管4支、牙刷1把、槍柄2個、槍枝零件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保養、維護上開改造手槍或替換其零件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所載就扣案之尖嘴鉗1支、鐵鎚1支、彈簧1包(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4條細長彈簧)、夾子1支、砂輪機2台等物聲請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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