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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4月3日執畢出所,復於95年11月4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又分別於96年6月23日、97年3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50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經確定在案(以上徒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鼓山國小後方處,將海洛因放入夾鏈袋內,再摻入清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抽取之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5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207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 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
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毒品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⑴嗎啡:300ng/ml;
⑵可待因:300ng/ml,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
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查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99,050ng/ml,可待因:10,05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揭尿液中之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 1只扣案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該殘渣物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97082801號鑑定書1紙可據。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 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分別於96年6月23日、97年3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50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經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既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關處遇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已如上述,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尚未戒絕毒害,亦徵其素行之不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又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參諸現行實務鑑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例,若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 )。
查扣案之夾鏈袋 1只,內含有海洛因殘渣,又該夾鏈袋係被告用以包裹海洛因,以便施用,而內裝之海洛因業已施用殆盡,且上開夾鏈袋內所遺餘之海洛因殘渣,亦經鑑定機關以甲醇洗提殘渣袋方法進行鑑驗,均如上述,然參諸前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之方式鑑定毒品,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曾用以包裝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所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上並無殘留海洛因,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查,然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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