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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3號、97年度偵緝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偽造之「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子洪祥欽係於民國93年8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抓握他人行進中之機車車尾之方式練習滑板,不慎自摔致顱內出血而癱瘓,因而萌生以車禍保險理賠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之念頭,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案佯稱:伊於93年8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K37-720號重型機車附載洪祥欽,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84巷中華電信前,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洪祥欽倒地受傷住院等語,使不知情之受理員警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乙○○隨後於93年12月28日,以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為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明台產險公司經查認為洪祥欽倒地受傷存有諸多疑點,因無法證明確屬交通事故所致而拒絕賠付保險金,乙○○因此未得逞。
乙○○為能順利詐領保險金,再於95年間委託具有保險實務經驗之甲○○代為處理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宜,甲○○明知洪祥欽倒地受傷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仍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356號之住處,以電腦打字、剪貼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其上載明當事人為蔡博文、洪祥欽2人之「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上開登記聯單)影本及表明上開不實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上開現場圖)影本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查處本件申請保險金賠付案件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案件列管資料之正確性。
嗣96年2月間某日,乙○○向甲○○要求返還相關文件,甲○○遂將相關文件暨上開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交由乙○○。
乙○○再於96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登記聯單、現場圖及洪祥欽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與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不知情之王鐵明,委請王鐵明研究是否可據以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可能性,王鐵明因參據乙○○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後,認應可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即以電話向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丁○○洽詢,並應丁○○之要求,將上開登記聯單、現場圖等文件傳真供丁○○參考,明台產險公司遂於96年3月27日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證上開事故之相關資料,旋為警發現上開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係屬偽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王鐵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影本、明台產險公司94年1月11日明花字第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分別規定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將上開規定合併移至第25條第2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調整,然對於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實質變更情形。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規定,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乙○○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甲○○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登記聯單、現場圖各1紙,為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子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使警員將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案件列管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乙○○雖使警察機關填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資料於受理案件記錄(通報)表,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是其依被告申報之內容填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文書,僅為偵查之資料,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聲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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