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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本件被告廖俊明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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