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51,200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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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 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地點,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2月7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2月7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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