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54,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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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4. (一)其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因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9
  5. (二)甲○○於取得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後,復承上偽造
  6.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共
  7. (四)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
  8. (五)詎甲○○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9.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13.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14.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15.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16. 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17.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18.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19. ㈤、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20.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21.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22.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23. 六、次按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24. 七、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25. 八、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
  26. 九、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表三編號6之96年3月3日之警詢筆
  27. 十、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個人方便前往國外,兼免遭警緝獲,竟冒
  28.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乙○○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護照申請書上
  30. (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31. (二)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32. (三)換言之,領事事務局及境管局對於國民申請護照及出境均
  33.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7、8月間,取得其弟乙○○之身
  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月4日上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35.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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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冒用「乙○○」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冒用「乙○○」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鐵製鑿子壹把、手套貳只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含指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冒用「乙○○」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鐵製鑿子壹把、手套貳只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含指印)均沒收之。

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指登載不實事項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因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19日,經通知到案執行而未到案,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雄檢博執峻緝字第005595號通緝在案,惟其前因假釋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不得出國,為方便前往國外,先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86號4之7樓其胞弟乙○○住處,利用與其胞弟同住之機會,趁乙○○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其身分證影印,打算待申辦護照後即置回原處(無證據證明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此部分自不構成竊盜罪),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將乙○○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黏貼自己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乙○○」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將上開身分證、甲○○之照片連同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人員林誠,於94年12月21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而加以行使,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辦,而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申辦資料之公文書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雖受影響,惟因該二機關依法有實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詳如後述),據以核發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1本,足以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甲○○於取得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後,復承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偽係乙○○本人持有該護照之意,且明知其本人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納入入出國及移民署中)申請許可,並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多次持上開「乙○○」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而每次出、入境時,均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出示該護照,冒稱係乙○○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查驗)護照後,將該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 (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乙○○」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各8次,每次出、入境時,亦均持上開護照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行使出示該護照,冒稱係乙○○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查驗)護照後,將該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 (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由「小四」駕駛車號CK-1385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01巷20號前,由「小四」留在車上把風,甲○○則侵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2A-8039號營業小貨車後車箱內,竊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所有由丁○○載運之液晶電視機3台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再由綽號「小四」者協助將電視機拖入CK-1385號自小貨車中,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四)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3日2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之鐵製鑿子1把,由綽號「小四」者駕駛車號CK-1385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樂利橋上,由「小四」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並手戴其所有之手套2只及鐵製鑿子1把,而著手竊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有之車號7N-4218號偵防車之後保險桿(價值約4、5千元,該車並未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防車字樣,亦無警示燈,甲○○等2人並不知該車屬該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已將鐵製鑿子插入保險桿撬鬆但未及取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小四」見狀乘隙逃逸,甲○○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套2只及鐵製鑿子1把。

(五)詎甲○○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乙○○』,於96年3月3日21時50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之署名3枚、指印3枚 (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2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3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指印2枚 (起訴書未記載),旋於96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冒用胞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承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之逮捕通知書(1式2聯,1聯附卷存查,1聯交由甲○○收受,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聯上,共偽造「乙○○」之署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5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分別表示「乙○○」證明警方搜索扣押時其在場、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復將之行使持交承辦員警收受,向警方表示係「乙○○」收受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復接續於附表三編號6之96年3月3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5枚、指印13枚 (起訴書僅記載署押5枚),於附表三編號7之96年3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指印各11枚 (起訴書僅記載署押3枚),於附表三編號8之96年3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指印9枚 (起訴書僅記載署押3枚),於附表三編號9之車號CK-1385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10之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11之乙○○指認照片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未記載),於附表三編號12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14枚(起訴書未記載),又於該(4)日上午為警移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承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檢察官偵訊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3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1枚,在附表三編號14之證人具結之結文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在附表三編號15之法警所拍攝之照片上,偽造「乙○○」之署名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另檢察官訊畢後命甲○○以4萬元具保,其仍佯以「乙○○」之名義為具保人繳交保證金,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將「乙○○」為具保人之年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翌(5)日並轉載於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6100964號收據上,致生損害於乙○○及具保人別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後傳喚乙○○本人到庭訊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於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嘉和、蔡啟正、陳志禎、周政德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甘嘉鴻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6月30日領一字第0975126841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偵訊筆錄、96年3月4日證人結文、冒名「乙○○」照片4幀、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有黏有被告照片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鐵製鑿子1把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數次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該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即附表一) 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㈤、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犯各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上開鐵製鑿子,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其持以竊取保險桿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

六、次按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禁止出國,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惟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再依96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條文)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因案通緝中,應禁止其出國。

故被告因犯偽造貨幣案,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係受禁止出國之情形。

另被告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法定刑復均相同;

惟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條乃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 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85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再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 月1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適用。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於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54條之罪移列至第74條,並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但該條之刑度則未予變動,故被告行為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修正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七、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或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逮捕通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

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前述以外之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八、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冒用「乙○○」之名義偽造護照申請書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漏未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人員林誠向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與綽號「小四」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在護照申請書、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名(或按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之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護照申請書、附表一),及多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即附表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護照申請書及附表一部分)、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即附表一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所示出境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冒名應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名(含指印)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名(含指印)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表三編號6之96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漏未記載偽造指印13枚,附表三編號7之96年3月4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部分,漏未記載偽造指印11枚,附表三編號8之96年3月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部分,漏未記載偽造指印9枚,另起訴書亦未記載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2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個人方便前往國外,兼免遭警緝獲,竟冒「乙○○」之名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出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所冒用對象僅1人,申請護照係供自己出國,並未另作其他非法用途;

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

再其為逃逸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之冒用「乙○○」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1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鐵製鑿子1把、手套2只,為被告甲○○所有供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該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領事事務局97年6月30日領一字第0975126841號函附卷可稽,該署名業已滅失,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冒用「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被告之照片1張,因該護照已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乙○○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護照申請書上後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之方式,而偽造冒用「乙○○」之名義所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將上開身分證、被告之照片連同護照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人員林誠,於94年12月21日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而加以行使,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辦,而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申辦資料之公文書內,據以核發貼有被告相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1 本,足以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暨乙○○;

又被告於取得上開「乙○○」中華民國護照後,明知其本人業經通緝,未經境管局之出國許可,隨即基於非法出入我國國境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多次持上開「乙○○」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而每次出、入境時,均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行使出示該護照,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乙○○」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16次,每次出、入境時,亦均持上開護照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行使出示該護照,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 (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上開部分分別構成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20、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

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

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再者依同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三)換言之,領事事務局及境管局對於國民申請護照及出境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護照及出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2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本件被告以偽造冒用「乙○○」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雖承辦公務員未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申辦資料之公文書內,據以核發貼有被告相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1 本,然因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

而被告再持上開護照向境管局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20、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7、8月間,取得其弟乙○○之身分證影印後,供被告使用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再由被告在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偽簽乙○○之署名,並繳交被告之照片,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代辦人員林誠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而提起公訴。

然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4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214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需為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為供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始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

本案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私自拿取並影印,而非證人乙○○供冒名申請護照而自行交付,業據認定如前,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月4日上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命被告甲○○以4萬元具保,其仍佯以「乙○○」之名義為具保人繳交保證金,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乙○○」為具保人之年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翌日並轉載於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6100964號收據上),致生損害於乙○○及具保人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上述。

經查,本件被告雖冒用乙○○之名應訊,然此陳述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被告經上開檢察官命具保時,應由承辦人員循序辦理具保手續,且具保人須攜帶繳驗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向該署書記官、法警辦理具保手續及釋放手續。

是故,被告雖冒用「乙○○」名義親自為自己辦理具保手續,使該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上,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循序辦理具保手續,尚須依具保人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實質查驗其身分真偽,並由承辦檢察官審查、批示,始能完成,核與前開說明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即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第5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出入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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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        │    入境或出境    │
├─┼─────────┼─────────┤
│01│95年1月14日       │出境              │
├─┼─────────┼─────────┤
│02│95年1月21日       │入境              │
├─┼─────────┼─────────┤
│03│95年2月4日        │出境              │
├─┼─────────┼─────────┤
│04│95年2月10日       │入境              │
├─┼─────────┼─────────┤
│05│95年3月20日       │出境              │
├─┼─────────┼─────────┤
│06│95年3月24日       │入境              │
├─┼─────────┼─────────┤
│07│95年5月2日        │出境              │
├─┼─────────┼─────────┤
│08│95年5月15日       │入境              │
├─┼─────────┼─────────┤
│09│95年6月2日        │出境              │
├─┼─────────┼─────────┤
│10│95年6月9日        │入境              │
└─┴─────────┴─────────┘
附表二:
┌─┬─────────┬─────────┐
│  │      日期        │    入境或出境    │
├─┼─────────┼─────────┤
│01│95年7月1日        │出境              │
├─┼─────────┼─────────┤
│02│95年7月4日        │入境              │
├─┼─────────┼─────────┤
│03│95年8月5日        │出境              │
├─┼─────────┼─────────┤
│04│95年8月13日       │入境              │
├─┼─────────┼─────────┤
│05│95年8月23日       │出境              │
├─┼─────────┼─────────┤
│06│95年8月25日       │入境              │
├─┼─────────┼─────────┤
│07│95年9月16日       │出境              │
├─┼─────────┼─────────┤
│08│95年9月24日       │入境              │
├─┼─────────┼─────────┤
│09│95年10月6日       │出境              │
├─┼─────────┼─────────┤
│10│95年10月20日      │入境              │
├─┼─────────┼─────────┤
│11│95年10月24日      │出境              │
├─┼─────────┼─────────┤
│12│95年12月16日      │入境              │
├─┼─────────┼─────────┤
│13│96年1月4日        │出境              │
├─┼─────────┼─────────┤
│14│96年1月7日        │入境              │
├─┼─────────┼─────────┤
│15│96年1月27日       │出境              │
├─┼─────────┼─────────┤
│16│96年1月29日       │入境              │
└─┴─────────┴─────────┘
附表三: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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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執行人欄及內文│「乙○○」之署名3枚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及指印3枚 (起訴書未 │
│    │                      │                │記載)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所有人欄        │「乙○○」之署名及指│
│    │局扣押物品目錄        │                │印各1枚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執行人欄      │「乙○○」之指印及掌│
│    │局扣押物品收據        │                │印各1枚(起訴書未記載│
│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通知人欄      │「乙○○」之署名2枚 │
│    │局逮捕通知書 (1式2聯) │                │及指印2枚 (起訴書未 │
│    │                      │                │記載)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訊問人欄      │「乙○○」之署名及指│
│    │局夜間訊問同意書      │                │印各1枚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訊問人欄及內文│「乙○○」之署名5枚 │
│    │局96年3月3日調查筆錄  │                │ 及指印13枚(起訴書僅│
│    │                      │                │ 記載偽造署押5枚)   │
├──┼───────────┼────────┼──────────┤
│ 7  │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96│受訊問人欄及內文│「乙○○」之署名3枚 │
│    │3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                │及指印11枚(起訴書僅 │
│    │                      │                │記載偽造署押3枚)    │
├──┼───────────┼────────┼──────────┤
│ 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訊問人欄及內文│「乙○○」之署名3枚 │
│    │局96年3月4日第2次調查 │                │及指印9枚 (起訴書僅 │
│    │筆錄                  │                │記載偽造署押3枚)    │
├──┼───────────┼────────┼──────────┤
│ 9  │車號CK-1385號自小客車 │空白處          │「乙○○」之署名及指│
│    │照影本                │                │印各1枚 (起訴書起記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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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口卡片│空白處          │「乙○○」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2枚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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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指認照片        │空白處          │「乙○○」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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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右拇指、右食指、│「乙○○」之指印共14│
│    │局製作之指紋卡        │右中指、右環指、│枚(起訴書未記載)    │
│    │                      │右小指、左拇指、│                    │
│    │                      │左食指、左中指、│                    │
│    │                      │左環指、左小指、│                    │
│    │                      │左四指平面印、左│                    │
│    │                      │拇指、右拇指、右│                    │
│    │                      │四指平面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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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訊問人欄      │「乙○○」之署名1枚 │
│    │96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                │                    │
│    │之偵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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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欄          │「乙○○」之署名1枚 │
│    │證人具結之結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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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處          │「乙○○」之署名4枚 │
│    │法警所拍攝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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