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66,200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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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壹具、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獨自駕駛其母董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GU-0426號自小客車,進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林區第四林班地錦屏林道10.5公里處附近,攜帶頭燈,並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塊而竊取之。

嗣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乙○○欲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塊下山時,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村○○村○○○道0.5公里處,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車內有牛樟木1塊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鏈鋸、頭照燈及已切割之重約18公斤牛樟木1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受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牛樟木殘材1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臺東縣關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上揭機關97年11月4日東政字第0977106688號函在卷可按。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鍊鋸,既足以切割牛樟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

惟念及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540元,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7年10月2日關警偵字第0970039529號函附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殘材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

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540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

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併科1,6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1具及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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