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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戒治期滿釋放。
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9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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