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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號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336號、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構成累犯)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博物館路1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於其妹樊春幸所有車牌號碼730-JN之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6月16日上午4時29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674號巷口時為警盤查,竟駕車加速逃逸,而經警員尾隨攔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97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博物館路1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於上揭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至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3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於97年8月25日1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8月29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分別於97年6月16日、97年7月10日、97年8月29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皆呈鴉片類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共6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8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2日、97年7月6日、97年8月2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皆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其於犯後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破獲,亦足見其稍有悔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3號、第57號、同年度易字第193號及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於8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6月12日、97年7月6日、97年8月25日再犯本案3罪,俱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5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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