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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好友張國龍前遭丙○○出言辱罵而有嫌隙,於民國95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320號之「聲浪谷卡拉OK店 」前,適逢丙○○在內消費,乙○○與張國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且乙○○與張國龍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眼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眼部加以重擊,極可能造成失明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結果,惟因一時氣憤難平而未預見,由乙○○自後方徒手毆打丙○○,張國龍則自正面出手毆打丙○○頭、眼部位,當場造成丙○○受有右額、左眼、上下嘴唇等處瘀腫、左眼並因外傷性葡萄膜炎並外傷性白內障,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之傷害。
嗣雖經就醫治療,該左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04,無法治療且功能無法恢復,而致生毀敗劉鋒駿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相片 2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
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左眼因外傷性葡萄膜炎並外傷性白內障,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嗣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後,左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0.04,未來視力復原之可能性低,應該與目前的視力狀況一致。
有長濱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1紙 (見警卷第12頁 )、慈濟醫院95年6月22日及9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慈濟醫院95年10月18日 (95)慈醫文字第002656號函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告訴人既因被告乙○○與張國龍之毆打,導致左眼因外傷性葡萄膜炎並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等傷害,進而左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0.04,未來視力復原之可能性低,應該與目前的視力狀況一致,足認其所受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 1目視能之重傷害無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
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自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國龍則自正面出手毆打告訴人頭、眼部位,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眼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眼部加以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常情,且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竟仍與張國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眼部,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致告訴人成傷,且對於丙○○因傷致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應就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重傷害: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須毀敗一目以上機能,始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害,否則必須為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上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構成重傷害,惟刑法修正後,上開規定變更為祇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機能,即成立該款之重傷害,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規定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關於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張國龍間,不論依新舊法雖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本次法律修正,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張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頓時衝動失去理性而有所失慮。
復參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交付25萬之和解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3月19日調解筆錄1份(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及匯款資料 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彌補疏失。
惟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僅以徒手而未使用其他器具作為犯罪之工具,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為係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已逾1年6月,自不予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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