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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1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繩貳條、鋼索壹條、塑膠黑網壹只、鐵撬壹支、番刀壹支及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均沒收。
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繩貳條、鋼索壹條、塑膠黑網壹只、鐵撬壹支、番刀壹支及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9,990 元,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9,995元確定,於民國 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緣丙○○欲於其自宅前種植七里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人每天新臺幣 3千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戊○○、乙○○及丁○○,共同盜採位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山區○○段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 (價值約20萬元)。
由丙○○先於97年5月6日上午8時許,以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乙○○、丁○○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欲盜採之七里香後,即由己○○、戊○○、乙○○、丁○○等4人共同持渠等所有鐵撬1支、塑膠黑網 1只、番刀1支、鋼索1條、麻繩2條、鋸子1支挖取上開七里香,迄至同日傍晚,便將上開七里香連根挖起,丙○○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載運上開七里香,遂先將己○○等4人 搭載下山。
翌 (7)日下午,乙○○駕駛友人車號X7-949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己○○、戊○○前往上開地點,丙○○、丁○○則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前往,渠等 5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接續將昨 (6)日已挖起之七里香共同合力將之搬至上開車號X7-9490號自小貨車上,且為逃避查緝,迄至97年5月8日凌晨 2時許,方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先下山確定無查緝人員後,再通知乙○○將已裝載七里香之自小貨車開下山,己○○、戊○○亦乘坐於自小貨車內,丁○○則自行騎乘機車下山。
嗣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 9線南太麻里橋南端與溪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鐵撬 1支、塑膠黑網1只、番刀1支、鋼索1條、麻繩2條及七里香 1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戊○○、乙○○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己○○、戊○○、乙○○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贓物保管單、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 11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0977210642號函(被告 5人竊取之七里香山價為約20萬元)1份。
㈢扣案之鐵撬1支、塑膠黑網1只、番刀1支、鋼索1條及麻繩 2條。
㈣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被竊之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
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 5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 5人竊盜所用之鐵撬、鋸子及番刀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5人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
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5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渠等雖兼具該罪二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查本件被告5人所竊取之七里香1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預估之山價,為20萬元,有卷附該管理處97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0977210942號函及所附用材鑑定報告 1份可佐,本院據此核算而分別併科該贓額 2倍之罰金即40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之價值 、對森林保育所生危害 ,並念其5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丙○○、戊○○、戊○○、乙 ○○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被告4人因一時失律而罹刑典,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 ,記取教訓,為勵其自新,並衡量其 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 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罪行為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 案之鐵撬1支、塑膠黑網1只、番刀1支、鋼索1條、麻繩2條及 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供被告 5人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5人所有,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被告5人既屬共同 正犯,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工具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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