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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納之稅捐後,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與國庫。
犯罪事實
一、緣億慶工程企業社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20號1樓)於91年5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乙○○,於93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陳淑芬,後於94年10月26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素會 (已歿),然乙○○為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億慶工程企業社之經營管理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乙○○明知甲○○僅受僱於其承包之建築工程擔任臨時工2、3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至1200元,甲○○僅領得2000元或至3600元之薪資,竟於93年12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20號1樓,委由不知情之計帳人員謝文靜代為在其於業務上製作之億慶工程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93年間向億慶工程企業社領取17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及徵納數額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3、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9日府城工字第0960057146號函所附 億慶工程企業社設立及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6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東縣 二字第0960002438號函暨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 報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刑法第216條、第215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5條所定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僅係論罪法條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215條規定於修正後罰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3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合併刑期提高為30年,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4、綜合上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計帳人員謝文靜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雖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係將納稅義務人獨資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故被告依該條款所受徒刑之處罰,係屬代罰性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惟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惟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刑法第74條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就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納之稅捐後,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與國庫,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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