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96年8月15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培植牛樟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獨自騎乘車號KP9-372號重型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業區第41林班地(座標X254001、Y0000000),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塊(總材積0.023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7元。
)橫倒於林地內,乃徒手將之搬運至上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以上揭機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山地保留地入口處,為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蔡培薰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牛樟木殘材3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東林管處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木調查一覽表、延平事業林區盜伐點示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牛樟木殘材3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上揭機關97年11月12日東政字第0977106821號函在卷可按。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被竊之牛樟木殘材3塊,雖經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自仍屬森林主產物甚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揭牛樟木意在培植牛樟菇,雖在培植牛樟菇前即遭查獲,仍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贓物為原料培植菇類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惟被告竊取上揭牛樟木得手後,於運送下山途中即遭查獲,未及著手以上揭贓物培植牛樟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之犯行,應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培植牛樟菇牟利即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
惟念及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判決中應說明併科贓額幾倍之罰金,否則即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
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合計為717元,有臺東林管處97年10月14日東政字第0977210830號函附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牛樟殘材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717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
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併科2,1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