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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搭乘其夫樊勝輝所駕駛車牌號碼3730-JN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南豐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與前述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36號住處實施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5及6頁、本院卷第28、36至38頁),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97年6月16日上午7時3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3451號卷第5、7及8頁);
另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編號流程暨管制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考(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970040038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足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不佳,僅有國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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