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8
- 二、乙○○明知白鼻心、臺東間爬岩鰍及鱸鰻均業經行政院農業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保育類野生動物則分
-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正值壯年,
- (四)末查,扣案之鐵鎚、鑿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乙○○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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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鐵鎚、鑿子、鉗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鐵鎚、鑿子、鉗子、手電筒各壹支、白鼻心死體壹隻、臺東間爬岩鰍死體壹包(重壹點伍公斤)及鱸鰻死體拾肆條,均沒收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鑿子、鉗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乙○○、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乙○○則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97年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至乙○○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9號住處執行搜索,經乙○○帶領,在臺東縣達仁鄉○○○○○路中央隧道前草叢內,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鑿子、鉗子及手電筒各1支。
二、乙○○明知白鼻心、臺東間爬岩鰍及鱸鰻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而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且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獸鋏等禁止之方法。
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13條及臺東間爬岩鰍1包(重1.5公斤);
又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及鱸鰻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禁止方法,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白鼻心各1隻,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持上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白鼻心死體2隻(另1隻白鼻心死體為乙○○在住家附近拾得)、臺東間爬岩鰍死體1 包(重1.5公斤)、鱸鰻死體14條,及乙○○向丁○○之父借用,供犯罪所用之獵具電瓶1組(含頭燈)、撈網1支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乙○○、丁○○、丙○○犯罪事實一部分)、乙○○(就甲○○、丁○○、丙○○犯罪事實一部分)、丁○○(就甲○○、乙○○、丙○○犯罪事實一部分)、丙○○(甲○○、乙○○、丁○○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大武電務分駐所助理工務員陳金水、王耀德、許是、邱義夫、張勝雄、黃主禮、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裸銅)168公斤)、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84張等附卷可稽;
另有鐵鎚、鑿子、鉗子及手電筒、電瓶(含頭燈)1組、撈網1支、白鼻心死體1隻、臺東間爬岩鰍死體1包、鱸鰻死體14條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4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鑿子、鉗子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
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乙○○、丁○○、丙○○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乙○○、丁○○、丙○○分別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乙○○、丁○○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保育類野生動物則分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獸鋏等方法為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白鼻心、臺東間爬岩鰍及鱸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7頁),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白鼻心及鱸鰻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末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其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使用電氣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其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使用獸鋏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購買臺東間爬岩鰍1包及鱸鰻13條,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罰之。
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再三恣意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不僅漠視他人之所有權,造成所有人之重大損失,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臺灣鐵路管理局因此需耗費鉅款修繕,徒增全國稅收之支出,惡行匪淺,又被告乙○○明知白鼻心、臺東間爬岩鰍及鱸鰻均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買賣,並以電氣或獸鋏等方法獵捕,所幸數量非鉅,對自然生態影響尚微,且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鐵鎚、鑿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審判筆錄第9頁),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又按犯第40條、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白鼻心死體1隻(見警卷第172頁照片右側體型較小者)、臺東間爬岩鰍死體1包(重1.5公斤)及鱸鰻死體14條,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另1隻白鼻心死體(見上開照片左側體型較大者),係被告在其住家附近撿拾而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扣案之電瓶(含頭燈)1組及撈網1支,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丁○○之父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述綦詳(見審判筆錄第9頁),爰均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 行為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地點 │得財物及銷贓│ │ │ │
│ │ │方式 │ │ │ │
├──┼─────┼──────┼────┼─────┼──────┤
│ 一 │97年1月間 │由乙○○口含│甲○○、│刑法第321 │甲○○共同攜│
│ │某日下午3 │手電筒,手持│乙○○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許,於臺│鐵鎚、鑿子切│ │款 │累犯,處有期│
│ │東縣大武鄉│斷電纜線;林│ │ │徒刑壹年貳月│
│ │南迴鐵路大│鳳鳴則負責收│ │ │。扣案之之鐵│
│ │鳥隧道北口│線,竊得臺灣│ │ │鎚、鑿子、鉗│
│ │內約100公 │鐵路管理局鐵│ │ │子及手電筒各│
│ │尺處。 │路隧道內照明│ │ │壹支,均沒收│
│ │ │設備所使用之│ │ │之。 │
│ │ │電纜線1批 ( │ │ │乙○○共同攜│
│ │ │長約100公尺 │ │ │帶兇器竊盜,│
│ │ │,焚燒後裸銅│ │ │處有期徒刑壹│
│ │ │重約100公斤)│ │ │年。扣案之鐵│
│ │ │。上開贓物經│ │ │鎚、鑿子、鉗│
│ │ │變賣後得款新│ │ │子及手電筒各│
│ │ │臺幣 (下同 │ │ │壹支,均沒收│
│ │ │)16,000 元,│ │ │之。 │
│ │ │由甲○○、張│ │ │ │
│ │ │慶峯2人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7年4月25 │由甲○○以雙│甲○○、│刑法第321 │甲○○結夥三│
│ │日下午4時 │手撐高乙○○│乙○○、│條第1項第3│人以上攜帶兇│
│ │許,於臺東│身體,再由張│丁○○、│款、第4款 │器竊盜,累犯│
│ │縣達仁鄉安│慶峯口含手電│丙○○ │ │,處有期徒刑│
│ │朔南迴鐵路│筒,手持鐵鎚│ │ │壹年肆月。扣│
│ │中央隧道內│、鑿子切斷電│ │ │案之之鐵鎚、│
│ │。 │纜線;後由林│ │ │鑿子、鉗子及│
│ │ │鳳鳴、乙○○│ │ │手電筒各壹支│
│ │ │、丁○○、溫│ │ │,均沒收之。│
│ │ │俊成4人合力 │ │ │乙○○結夥三│
│ │ │拉扯收線,竊│ │ │人以上攜帶兇│
│ │ │得臺灣鐵路管│ │ │器竊盜,處有│
│ │ │理局鐵路隧道│ │ │期徒刑壹年貳│
│ │ │內照明設備所│ │ │月。扣案之鐵│
│ │ │使用之電纜線│ │ │鎚壹支、鑿子│
│ │ │共5梱。林鳳 │ │ │、鉗子及手電│
│ │ │鳴、乙○○、│ │ │筒各壹支,均│
│ │ │丁○○、溫俊│ │ │沒收之。 │
│ │ │成4人先將上 │ │ │丁○○結夥三│
│ │ │開竊得之贓物│ │ │人以上攜帶兇│
│ │ │放置在上述中│ │ │器竊盜,處有│
│ │ │央隧旁道班人│ │ │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專用小屋內│ │ │月。扣案之鐵│
│ │ │;甲○○、潘│ │ │鎚、鑿子、鉗│
│ │ │誌勝、丙○○│ │ │子及手電筒各│
│ │ │3人再於26日 │ │ │壹支,均沒收│
│ │ │凌晨1時許, │ │ │之。 │
│ │ │焚燒其中1梱 │ │ │丙○○結夥三│
│ │ │電纜線,所得│ │ │人以上攜帶兇│
│ │ │裸銅重約100 │ │ │器竊盜,處有│
│ │ │公斤,變賣後│ │ │期徒刑壹年貳│
│ │ │得款15, 000 │ │ │月。扣案之鐵│
│ │ │元,由甲○○│ │ │鎚、鑿子、鉗│
│ │ │、丁○○、溫│ │ │子及手電筒各│
│ │ │俊成3人朋分 │ │ │壹支,均沒收│
│ │ │花用。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7年4月中 │由乙○○口含│乙○○、│刑法第321 │乙○○共同攜│
│ │旬某日下午│手電筒,手持│丁○○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2時許,於 │鐵鎚、鑿子切│ │款 │處有期徒刑壹│
│ │臺東縣大武│斷電纜線;潘│ │ │年。扣案之鐵│
│ │鄉尚武村中│誌勝則負責把│ │ │鎚、鑿子、鉗│
│ │橫溪南迴鐵│風及收線,竊│ │ │子及手電筒各│
│ │路古莊隧道│得臺灣鐵路管│ │ │壹支,均沒收│
│ │內。 │理局鐵路隧道│ │ │之。 │
│ │ │內照明設備所│ │ │丁○○共同攜│
│ │ │使用之電纜線│ │ │帶兇器竊盜,│
│ │ │1批 (長約100│ │ │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尺,焚燒後│ │ │年。扣案之鐵│
│ │ │裸銅重約170 │ │ │鎚、鑿子、鉗│
│ │ │公斤)。張慶 │ │ │子及手電筒各│
│ │ │峯、丁○○旋│ │ │壹支,均沒收│
│ │ │在同村入口海│ │ │之。 │
│ │ │邊焚燒上開竊│ │ │ │
│ │ │贓物時,為海│ │ │ │
│ │ │巡署巡邏之班│ │ │ │
│ │ │兵發現,遂棄│ │ │ │
│ │ │贓物而逃。 │ │ │ │
│ │ │ │ │ │ │
├──┼─────┼──────┼────┼─────┼──────┤
│ 四 │96年7月間 │乙○○為轉售│乙○○ │野生動物保│乙○○違反保│
│ │某日,在住│圖利,各以 │ │育法第40條│育類野生動物│
│ │處臺東縣大│500元、200 │ │第2款 │,非經主管機│
│ │武鄉尚武村│餘元之代價,│ │ │關之同意,不│
│ │尚武路9號 │同時向真實姓│ │ │得買賣之規定│
│ │附近。 │名年籍不詳之│ │ │,未經主管機│
│ │ │原住民男子購│ │ │關同意,買賣│
│ │ │買保育類野生│ │ │保育類野生動│
│ │ │動物鱸鰻13條│ │ │物,處有期徒│
│ │ │及臺東間爬岩│ │ │刑陸月。扣案│
│ │ │鰍1包 (重1.5│ │ │之鱸鰻死體拾│
│ │ │公斤)。嗣經 │ │ │參條、臺東間│
│ │ │警持上開搜索│ │ │爬岩鰍死體壹│
│ │ │票至其上開住│ │ │包(重壹點伍 │
│ │ │處執行搜索,│ │ │公斤),均沒│
│ │ │當場扣得上開│ │ │收之。 │
│ │ │保育類野生動│ │ │ │
│ │ │物(已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6年9月間 │乙○○使用電│乙○○ │野生動物保│乙○○未具保│
│ │某日,在臺│氣之禁止方法│ │育法第41條│育類野生動物│
│ │東縣大武鄉│,獵捕保育類│ │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
│ │尚武村大埤│野生動物鱸鰻│ │、第3款 │境容許量之條│
│ │湖內。 │1條。嗣經警 │ │ │件,違反獵捕│
│ │ │持上開搜索票│ │ │野生動物不得│
│ │ │至其開住處執│ │ │以使用電氣之│
│ │ │行搜索,當場│ │ │方法為之規定│
│ │ │扣得上開保育│ │ │,使用禁止之│
│ │ │類野生動物(│ │ │方式,獵捕保│
│ │ │已死亡)。 │ │ │育類野生動物│
│ │ │ │ │ │,處有期徒陸│
│ │ │ │ │ │月。扣案之鱸│
│ │ │ │ │ │鰻死體壹條,│
│ │ │ │ │ │沒收之。 │
├──┼─────┼──────┼────┼─────┼──────┤
│ 六 │96年10月間│乙○○使用獸│乙○○ │野生動物保│乙○○未具保│
│ │某日,在臺│鋏之禁止方法│ │育法第41條│育類野生動物│
│ │東縣大武鄉│,獵捕保育類│ │第1項第1、│族群量逾越環│
│ │大武村第一│野生動物白鼻│ │3款 │境容許量之條│
│ │公墓內。 │心1隻。嗣警 │ │ │件,違反獵捕│
│ │ │警持搜索票至│ │ │野生動物不得│
│ │ │其上開住處執│ │ │以使用獸鋏之│
│ │ │行搜索,當場│ │ │方法為之規定│
│ │ │扣得上開保育│ │ │,使用禁止之│
│ │ │類野生動物(│ │ │方式,獵捕保│
│ │ │已死亡)。 │ │ │育類野生動物│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扣案之│
│ │ │ │ │ │白鼻心死體壹│
│ │ │ │ │ │隻,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第19條第1項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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