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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391號及93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遭警於97年8月6日晚上 9時時30分許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樣尿液編號流程暨管制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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