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342,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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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在報紙虛偽刊登應徵保全人員之廣告,被害人乙○○於民國96 年4月初某日看到該廣告後,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而由被告出面於96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市某處,與乙○○見面,同時另一名詐騙集團以「張經理」之名義,撥打電話與乙○○訛稱要押解之珠寶為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需先繳交該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擔保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乙○○遂於96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號彰化銀行前,將5萬5千元之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為取信於乙○○,竟偽造「張維訓」之簽名,據以假冒「張維訓」名義出具已收受5萬5千元之收據,並當場行使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將該收據交付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維訓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95年11月中旬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旺」、「呂經理」、「阿德」、「小陳」、「李主任」、「阿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高級接送司機」、「保全押解員」等求職廣告,俟被害人依報紙上之電話與犯罪集團聯絡後,向被害人假稱就職時應先繳納保證金,藉以擔保駕駛公司高級轎車或押解名貴珠寶安全無虞,並約定面試地點,由被告佯稱公司員工出面與被害人見面接洽,並出示犯罪集團提供之貼有甲○○照片之變造「張維訓」之駕駛執照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偽造以「張維訓」之名義人出具收據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張維訓本人。

嗣有江淑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將其於同年月3日在位於嘉義市○○路上某通訊行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之一名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某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天威保全」之虛假徵才廣告,並以江淑貞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方式,俟欲尋求工作之不知情乙○○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張俊偉經理」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7號某彰化商業銀行前,交付5萬5千元與自稱「張維訓」「張經理」之被告甲○○,被告並持變造之「張維訓」駕駛執照,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冒用「張維訓」之名義,簽署收據,而偽造私文書;

乙○○不疑有他,復於同日16時4分,匯款5,000元至楊榮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0月30日繫屬,由該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8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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