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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按被告甲○○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 月21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即應記載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而非「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
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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