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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死體參拾壹條、八卦網貳張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死體參拾壹條、八卦網貳張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衡之被告2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之目的係為供自己食用,捕獲之數量為31條,所生危害不高,且非使用電具或毒物等重大危害生態之方式獵捕等情,與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又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死體31條,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八卦網2張及魚簍1個,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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