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354,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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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回役臨時應召員,其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6 月22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土坂48號,收受經由其姨丈尤春成轉交,應於97年6 月23日至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報到回役之臨時召集令時,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上開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春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書函、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97年臨時召集名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避免召集,嚴重危害我國役政,另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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